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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律师 | 终于开学,老话重谈,来看校园侵权规则

王燕 申同律师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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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案件是常见的侵权案件类型,案件发生情况多种多样,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从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直接侵权人的身份情况、学校等机构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等方面具体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文

(以下简称《民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这三条分别规定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补充责任的三种情形。
相对应的,涉及被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明责任的分配会有不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等。学校等教育机构要举证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事发第一时间采取了救助和处置措施,如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为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范围,而他们自身认知能力还不够,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对被侵权人一方过于苛责。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等教育机构通过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即可免责,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公平原则。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使用过错责任原则。针对这种情形,举证证明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责任在被侵权人及监护人一方,被侵权人或监护人证明学校有过错,学校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教育机构内发生的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无论被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该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该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补充责任规定的一点变化

此处针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由曾经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发展而来。
相关内容
《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人损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120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注:本条明确了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针对法律明确规定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可以认为该补充责任为有限补充责任,也即在直接侵权责任人不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等机构才按照其已被证明认定的过错程度或者行为责任等,承担相应责任的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不是全部补充,而是有限补充,应该小于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范围。

案例概述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向法院诉称:被告高甲与原告王某在某学校内上体育课时,高甲无故将王某的门牙打掉。请求判令高甲、高乙、该学校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经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甲均为被告学校同班同学。在体育课预备时间,双方因玩笑、嬉闹,导致起哄追逐,被告高甲追逐原告王某,在追逐过程中,原告不慎碰到篮球架致门牙受伤,但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伤害事故系由被告高甲无故殴打所致。
裁判结果: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高甲、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费用2566.4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王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剖析:
该案所涉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案件中的双方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认为,该案系同学之间在嬉笑、打闹、追逐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事发时,两名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预见性、判断力均不足。儿童间的嬉笑、娱乐,甚至打闹、追逐,正是其天性使然,很难用法律上的“过错”去衡量、评判,谁也不能泯灭、禁止一种天性所导致的外在自然行为。因此,法院着重从事件的起因、损害后果的形成因素、全案的伤害程度等客观因素公平合理地认定、划分双方的责任。纵观案件发生的全过程,包括事件起因、损害后果均非侵权人直接导致,故原告应承担涉案伤害结果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被告该学校的责任问题,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学校的过错责任范围作出判断。本案伤害事故瞬间发生,前后不超过一分钟,事发突然,要求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内学校或者老师及时制止或避免,显然过于苛刻,已超出安全义务保障人合理、谨慎的注意范围。因此,若非要追究学校的责任,不仅不利于学校的教学发展,亦不符合法律的立法宗旨。因此法院对于该案原告要求被告学校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未予支持。
以上案例来自:公众号山东高法《校园侵权案件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的正确认定》

写在最后

家长把孩子送进学校等教育机构,固然希望孩子能身心健康地全面发展,孩子天性使然,免不了有小碰擦,应正确看待这点。同时家长也应明白所有的活动都有一定意外发生的可能,如果确实发生伤害后果,应及时保留证据,与学校积极沟通,必要时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作为学校等教育机构,也应从防范角度积极做好安全措施,对于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如果特殊或意外事件发生,应做好应急措施处置、积极救助,及时与家长沟通。

作者:王燕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法、合同法、婚姻家庭

- END -点击视频,看申同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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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排版:麻慧婷 徐礼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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